目万元创业项目

卡未离身钱被贷款公司转走20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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他想办法借了20万元打入银行卡中,不料几分钟之内,这笔钱就不翼而飞,而之前一直联系的“贷款公司”也销声匿迹。
  卡未离身、密码也改了,钱是怎么被转走的?百思不解的古先生将开户银行诉至法院,认为是银行的失误造成了他的损失。

  东南商报记者 胡珊 实习生 张婷 通讯员 尹璇

  ●案情回放 

  借钱生钱误入“贷款骗局” 

  年近5岁的古先生来宁波做生意多年。去年10月,他资金周转出现困难,但向银行贷款手续比较麻烦。这时,一条“无需抵押贷款,即可轻松办理大额贷款”的广告让他眼前一亮。

  古先生立即联系了发布广告的贷款公司。对方自称专门代办兴业银行的贷款业务,只要古先生的银行账户中有20万元存款,并提供银行存款单复印件,就可以办理贷款手续。

  古先生一下子拿不出20万元现金。他又在报纸上看到另一则广告,该公司专门提供短期资金周转。经电话联系,该公司蔡经理同意临时拆借20万元给古先生,以帮他提供存款证明,事成后收取手续费2000元。

  几分钟内20万元不翼而飞

  几天后,古先生和蔡经理如约赶到一家建设银行去办理手续。刚到银行门口时,古先生的太太打电话给他,说她去兴业银行问了,报纸上的那个广告不靠谱。

  但古先生来不及多想,就进了银行。

  3天前,古先生已经在这家建设银行新开了一个账户,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业务,申请了U盾,同时将自己的手机号与这张银行卡绑定。

  按照约定,古先生给蔡经理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,蔡经理将20万元打到了古先生的建设银行卡中,并打印了存款单。

  为了保险起见,打入20万元前,蔡经理还特意更改了银行卡的密码。

  一切办妥后,蔡经理打算把20万元再转回自己的账户中,谁知,却被银行告知,这张卡里余额只有19元。

  几分钟的时间,20万元就不翼而飞了。古先生和蔡经理都万分慌张,开始彼此怀疑,都觉得对方是骗子。

  两人互相指责了一会儿,古先生才意识到问题出在那个“贷款公司”。因为3天前,也就是他办好卡的当天下午,他按照“贷款公司”要求,向对方提供了他和妻子的个人信息,以及新开通的建行卡的有关信息。

  当天下午,古先生到派出所报案。然而,几个月过去了,这个案件仍没有结果,那个“贷款公司”也销声匿迹。

  ●法庭审理 

  钱是怎么被转走的? 

  古先生认为,银行未经他本人授权,擅自将其账户中的存款划走,明显违约。今年2月9日,他将建设银行起诉至鄞州区人民法院,要求法院判令建设银行返还其存款20万元,并支付利息。

  法庭上,被告建设银行代理人当庭出示了一份古先生账户的交易操作记录:

  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在被告处开卡并开通了个人电子银行服务,并与189开头的手机号进行绑定。

  同日13时50分,使用登记在原告妻子名下的IP地址为125.×××.×××.××的网络主机、通过网上银行渠道将捆绑号码为189开头的手机银行业务关闭。

  14时14分,又通过网上银行渠道开通了捆绑号码为137开头的手机银行业务。14时56分,通过上述137开头的手机激活了手机银行功能。

  2011年10月31日14时43分至14时47分,通过上述137开头的手机操作分三次将原告账户内的20万元转入了户名为李某的银行账户中。

  银行解释,虽然蔡经理打款前修改了古先生的银行卡密码,但银行卡密码和手机银行密码为两个独立的密码,互不影响。因此不法分子依然可以用手机银行进行转账业务。

  银行事前有过防骗提醒 

  被告代理人说,只有使用储户自行设置的密码和专属的网银盾,才能变更绑定的手机号码,结合实施该操作的IP地址所对应的网络用户是古先生妻子的事实,可以认定该操作是古先生本人行为,后果应由古先生承担,与银行无关。

  被告代理人还指出,当初古先生开通电子银行时,银行曾向他提供过一份该行“个人电子银行申请风险提示,列举了16种可能被骗的情形,其中第一条就是“收到短信或邮件,或看到广告,告知能为其办理无抵押、无担保或低息贷款的,需要签约电子银行进行验资”。

  但古先生明确在这些情形前都画了×,并且在《风险提示》上签了字。

  “他为了借款而轻信犯罪嫌疑人的谎言,在银行已有书面风险提示的情况下,仍将账户信息、密码泄露,将自己的银行账户与犯罪嫌疑人的手机捆绑,由此引起的损失不应转嫁给金融机构。”

  ●法院判决 

  原告损失与银行无关 

  鄞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被告《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》中明确约定,包括私人密码在内的身份认证要素,是银行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过程中识别储户的依据,使用身份认证要素完成的一切交易操作视为储户本人所为。身份认证要素的使用既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,也表明对交易内容的确认。

  由于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的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漏洞,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尽谨慎核查义务,故使用了私人密码的行为就应视为原告本人行为,且在原告开通电子银行服务时,被告曾进行过风险提示,原告却未引起重视。

  原告通过需要身份认证的各项操作自行开通了捆绑号码为137开头的手机银行,之后通过该手机银行进行的转账行为的后果,自然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,与被告银行无关。

  古先生是否系因经济犯罪活动而产生损失,他可向有权机关要求侦查,但无权要求银行承担此损失。

  据此,法院驳回了古先生的诉讼请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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